产权经纪人_3号令规定什么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诉讼国有产权转让无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资委3号令,已失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1)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2)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8)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