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所转让标的企业的层级和重要性,一般的批准主体有:所出资企业、国资监管机构、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政府相关部门,包括经过上述单位、部门合法授权的有关单位或组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七条明确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