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号令明确提出国家出资企业应根据其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具体确定对下属子企业审理管理的权限。这一改变赋予国家出资企业对于下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管理更多自主权。相较于3号令,32号令删除了关于“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的内容。操作上要求涉及职工安置事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在实务中,如不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可由标的企业工会盖章出具《不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说明函》,具体以产权交易机构的窗口指导及或规则文件为准。
32号令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1、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其主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批;
2、如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除经本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外,还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如为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需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4、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5、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