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经纪人_自评估基准日到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经营性盈亏应如何承担?

  3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因此,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得以标的企业过渡期内所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或收益为由,调整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即若标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产生盈利,转让方不能以此为由增加交易价格,若标的企业在过渡期内发生亏损,同样受让方不能要求降低交易价格。
 

  这意味着,在产权转让的过渡期间,无论标的企业产生盈利或亏损,都不能导致交易价格的改变。转让方可以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标的企业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挂牌价格。受让方可以根据受让价格区间和挂牌价格的差别情况,综合潜在竞争和转让方调整挂牌价格的可能性,决定是否在当前挂牌价格下实施进场受让。
 

  “交易期间”,即过渡期,指评估基准日起至工商变更登记期间。
 

  “增加交易价格”、“降低交易价格”指通过任何形式使最终交易对价相比成交时确定的交易价格发生增加或减少。